(2016)黑108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洪亮与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亮,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269号原告:黄洪亮,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薛传祥,董事长。原告黄洪亮与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尔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普尔房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4241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本息合计679100元,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2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只给付原告利息40000元。被告澳普尔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洪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借款协议各1份。被告澳普尔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澳普尔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11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2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黄洪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时间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借款人: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学科”,借款人处盖有“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薛传祥”名章。2011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今欠黄洪亮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欠款期限截至2011年1月19日。该款不计算利息。欠据加盖“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薛传祥”名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上注明“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6日,范学科在借据、欠据上注明“此据生效”。2016年10月15日,被告在借据、欠据上加盖“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此据生效”,另在借据中注明“年利率按24%计息”。原告自认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协议及借据虽标注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却为255000元(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0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认定为255000元。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提供了2011年1月9日被告为其出具的结算利息的欠据一张,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5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利息为4641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0元,余额为424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09年8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普尔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洪亮借款本金255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41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40000元),本息合计679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7年3月19日起,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金255000元,月利率2%,继续给付原告黄洪亮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1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黄洪亮负担260元,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才审 判 员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