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白艳华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89号原告白艳华,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白艳华与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艳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在被告处担任餐饮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人民币650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6500.00元并收取抵押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500.00元,并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检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企业信息;2、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押金收据3枚,证明被告留有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0元;4、工作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餐饮部经理的事实。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艳华在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餐饮部经理,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服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因与被告发生工资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工资人民币6500.00元,返还抵押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服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人民币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白艳华服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审 判 员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