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268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黄健、戴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黄健,戴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26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418号。负责人:苏雪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戴晓霞,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与被告黄健、戴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戴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健、戴晓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利息18427.5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根据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按约出借给两被告45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黄健、戴晓霞未答辩。原告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的原件上均有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来源合法,内容又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黄健、戴晓霞对此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入卷佐证。根据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黄健因经营家电维修业务进货需要与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明确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为6.75‰,逾期贷款按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30%,具体以借据为准等。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等。戴晓霞自愿在借款人栏下方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同一天,黄健、戴晓霞作为债务人与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明确抵押人黄健、戴晓霞自愿用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一品花园8幢602室的住房为债务人黄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在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限额65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因此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担保债权额65万元。同年6月20日,黄健在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的《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明确45万元借款分12期结息及最后一期结清本息的明细。2016年6月21日,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发放给黄健贷款45万元。黄健因此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2016年6月21日,到期日2017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6.75‰,按月结息,用途为进货等。黄健在取得借款后,仅结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前,之后利息和45万元借款均未能按约偿付。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因此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黄健的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借期内尚欠18427.5元利息未付。另查明,黄健、戴晓霞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分别向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明确各自的送达地址,约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拒绝签收,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健除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外,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黄健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余欠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戴晓霞作为被告黄健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原告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在起诉时,案涉贷款尚未到期,但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和贷款在诉讼中已经到期、两被告均未清偿的实际,本院对原告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要求被告黄健、戴晓霞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健、戴晓霞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在设定抵押担保期间(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常熟农商行海门支行要求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戴晓霞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文书送达地址,在没有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该地址向两被告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已经送达。被告黄健、戴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戴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息18427.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75‰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黄健、戴晓霞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则有权就被告黄健、戴晓霞设定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一品花园8幢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登记的最高债权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汤文新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敦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