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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孟亮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亮亮,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亮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孟亮亮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共建村委安山头123号鲁能机械厂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灰色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亮亮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亮亮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孟亮亮退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