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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占友与白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友,白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021号原告:马占友,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青春,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占友诉被告白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青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白青春向原告马占友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0‰。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白青春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青春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白青春向原告马占友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马占友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如逾期还款月利率按30‰计息。以上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逾期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青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马占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