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行初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303行初第13号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顾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戈元敏,曾都区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斌,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熙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龚建忠,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晓琴,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随州市曾都区,系第三人龚建忠之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何斌,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及第三人龚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汪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龚建忠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范围,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6)52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6)52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为龚建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提出龚建忠受伤时不属于工作岗位、范围与其无关的观点错误。龚建忠受伤是在原告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龚建忠行为与原告的经济利益有关,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龚建忠述称,原告主张的不在工作范围及工作场所内受伤属推脱责任,龚建忠是在厂区内受伤,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销售职责是服务客户,正是与客户往来时受到了伤害,因此社保部门认定工伤是公正、正确的。从受伤到现在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告就没有全部垫付,伤者自付几十万,原告还停发了伤者的工资,让第三人生活无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龚建忠受伤经过;(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5)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等资料、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龚建忠与龚婷之间父女关系及龚建忠在公司受伤的情况;(6)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工伤保险条例》。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6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系复印件要与原件进行核对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员大会会议记录。以此证明2016年9月1日下午原告安排的工作是销售人员开会及会议时间,同时证明龚建忠开会时无故缺席;(2)会议点名表。以此证明2016年9月1日下午原告公司开会的到会人员情况及缺席人员情况,同时证明龚建忠当时既没有请假也没有出差,属旷工;(3)《物流管理规定》。以此证明原告已明确规定产品调出统一由物流部负责,严禁销售业务人员参入物流,同时证明原告专门建立物流部,全权负责公司产品的调出、装车、过磅等事宜,无需其他人员参与,龚建忠私自陪同司机装货、过磅不是履行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而属个人私自行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龚建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龚建忠是在工作中受伤。(2)原告公司职工张大勇、史立飞书面证明,证明龚建忠是在厂内受伤。原告对第三人龚建忠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受伤属实,但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系复印件其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客观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证据1、2系会议记录、点名表其无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3的客观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龚建忠系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2016年9月1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龚建忠陪同并乘坐山西籍朱海军司机的晋L×××××货运车到公司装货。车辆行至公司过磅处,第三人龚建忠从晋L×××××货运车的副驾驶位置下车时,不小心脚踩踏空,身体失去平衡,倒地时其后脑直接着地,致其重型颅脑外伤,后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龚建忠之女龚婷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请求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龚建忠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建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又查明,第三人龚建忠与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下午,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公司销售人员大会。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龚建忠与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龚建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且陪同客户司机在公司装货、过磅,是公司范围内的工作。故第三人龚建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龚建忠受伤与其工作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曦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