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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忠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忠群,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忠群在其租赁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养马村老村委会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容留妇女卖淫,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起,被告人曹忠群在上述地点继续容留妇女卖淫,2017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一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忠群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材料、情况说明、现场截图、行政处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群在其租用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曹忠群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忠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