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邢某与刘某1、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某1,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521号原告:邢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某1,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林西县。被告:陈某,男,1981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1、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1、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433.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至原告所有的五分地镇鑫磊商店,所驾驶的挂车的左前侧第一个轮胎切轴断裂,断裂后轮胎滚入了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损坏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刘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得到有效的保护,特诉至贵院。被告刘某1、陈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某1驾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临街大房和临街大房门厅、临街大房偏厦、侧厦、入户门楼子、门口围墙均收到损失,都需要拆除重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财产是由于被告车辆的轮胎撞击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展示柜、鞋、箱包收到损失,没有损失的实物,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不赔偿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26日1时30分左右发生了事故,被告刘某1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2、照片10枚,证明被告刘某1驾驶的车辆轮胎进屋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刘某1、陈某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是轮胎进屋后造成的,照片中的物品明显陈旧,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举证。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据两枚,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某1、保险公司对陈某的举证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1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7年0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针对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及被告刘某1、陈某对资产评估结论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资产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在评估报告第十三页中明确记载”本次评估的财产价值均依据申请人确认的资产范围,确认的资产数量,及资产需重建的要求予以评估测算”,评估过程中依法一方面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资产的损失的具体情况的数量,这些均是评估报告所记载的内容,被告认为鉴定的物品和房屋等是否受到损失或者重建均是由原告本人申请的,不同意原告的申请鉴定结论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1驾驶被告陈某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至原告所有的五分地镇鑫磊商店,所驾驶的挂车的左前侧第一个轮胎切轴断裂,断裂后轮胎滚入了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7年02月26日发生在五分地镇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原告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4000.00元。赤峰市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04月28日作出了赤大福评字[2017]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遭受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为148433.00元:其中临街大房价值98318.00元、临街大房门厅价值17537.00元、临街大房后接偏厦价值21977.30元、偏厦价值5418.00元、入户门楼子价值2073.50元、门口围墙908.65元、木展示柜价值300.00元、鞋价值1100.00元、箱包价值800.00元(评估结构、数量、单价等详见评估报告中资产损失评估明细表)。另查明,被告陈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和照片、被告陈某提交的保险单、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1驾驶陈某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刘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额20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最高额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刘某1及陈某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过赔偿,故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可。赤大福评字[2017]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鞋价值1100.00元、箱包价值800.00元的意见,由于鉴定时原告没有提供受损鞋和箱包实物,所以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临街大房价值98318.00元、临街大房门厅价值17537.00元、临街大房后接偏厦价值21977.30元、偏厦价值5418.00元、入户门楼子价值2073.50元、门口围墙908.65元、木展示柜价值300.00元,合计1465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14653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533.00元;二、被告刘某1、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00元,送达费80.00元,合计17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0元,被告刘某1、陈某各自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