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碧芳与被执行人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碧芳,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481号申请执行人:王碧芳,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2971-6,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6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颖,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碧芳与被执行人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1807号民事调解,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碧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北支行12×××16、12×××20账户,本院已分别予以冻结人民币55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30至2017年12月29日)。经查,上述冻结款项为保证金,不宜扣划。其名下其他账户均无存款。2.被执行人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南京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现已不再经营,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裁定书及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冻结的保证金具备提取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执行员 徐海军书记员 朱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