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龚德山、尹纯良、曾回清、尹建良与桃江县信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德山,尹纯良,曾回清,尹建良,桃江县信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龚德山,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尹纯良之夫。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尹纯良,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龚德山之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回清,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尹建良之夫。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尹建良,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曾回清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桃江县信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龚德山、尹纯良、曾回清、尹建良因与被申请人桃江县信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09民申5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龚德山、尹纯良、曾回清、尹建良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限期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6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现再审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再审申请人龚德山、尹纯良、曾回清、尹建良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恢复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