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夏祥与许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祥,许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039号原告:夏祥,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超,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夏祥与被告许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被告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好友。2014年7月,原告欲购买凤凰城中岛玉兰苑4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但由于购房贷款申请没有通过银行审批,遂请求被告帮助购买和代持该房屋。双方达成代持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8月,被告应原告的请求购买了该房屋,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并支付每月的按揭款1900元,共支付了28期。2016年11月,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按揭款汇入贷款银行,且不承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屋变更过户的事宜,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超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协议书上没有日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6日,许超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芜湖市美家利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曦、谭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凤凰城玉兰苑4栋2单元502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7.7万元、中介费4800元。2.房屋购买后,许超向夏祥出具了一份签名为“许超”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本人夏祥买凤凰城中岛玉兰苑4栋2单元502的房子,但买房贷款不成功,用朋友许超户头申请贷款购买。首付本人支付的,每期还款本人还款。等经济适合了,过户到自己户上,朋友许超帮助过户。”对于该份协议书,许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协议书上没有日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许超在签订该协议书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同时,许超在庭审中亦承认,夏祥委托其购买凤凰城的房屋。3.对于夏祥提举的录音资料,许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从内容上看,不存在拼凑、篡改的情形,并有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同时,该录音资料亦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形。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夏祥提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转账的用途,在许超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认定转账系用于偿还房贷按揭款。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录音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超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许超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夏祥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现已查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了房屋代持(代购)协议,被告许超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了房屋。但双方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夏祥不能根据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之间形成的仅仅是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夏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夏祥要求许超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范德旺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