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凤枝与陈子林、张保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枝,陈子林,张保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9号原告:王凤枝。被告:陈子林,又名陈自林。被告:张保群,又名张保安。原告王凤枝诉被告陈子林、张保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林、张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985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包工头,2008年,二人在教堂对面工地联合建房购买我的楼板,2008年9月3日拉我楼板折款7100元,2008年10月5日拉我楼板折款17750元,共计24850元,二人出具有欠条,后经我多次追要二人偿还了5000元,下余款19850元我多次追要,二人承认欠款就是迟迟不予偿还。被告陈子林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保群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枝在泌阳县开办水利予制厂,主要经营楼板生意。被告陈子林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楼板,经结算,价值7100元,被告陈子林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王凤枝楼板款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陈子林,2008.9.3。2008年10月5日,被告陈子林、张保群购买原告一批楼板,价值17750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水利予制厂王凤枝楼板款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款人:陈子林、张保群,2008.10.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保群于2013年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子林、张保群购买原告王凤枝楼板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王凤枝与被告陈子林、张保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子林、张保群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楼板款。原告王凤枝与被告陈子林、张保群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子林、张保群就应该在原告王凤枝催要货款时偿还原告。被告陈子林、张保群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凤枝请求被告陈子林、张保群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保群已经偿还的5000元货款。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起诉请求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王凤枝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二被告合伙经营购买其楼板的证据,二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子林一人签字的欠条,不应由被告张保群共同偿还。被告陈子林、张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凤枝请求被告陈子林、张保群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枝货款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子林、张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枝货款1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陈子林负担196元,被告张保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