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8月22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万绿广场物色抢劫对象,并在路边捡了一张广告纸(伪装成卷纸里面藏着刀具),后被告人叶某某行至高新区万绿广场某某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身上带着一个包,于是走到被害人朱某某身前,手上拿着该广告纸声称有刀,威胁被害人朱某某交出身上的钱财,然后抢走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某网吧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抢劫后所剩现金人民币238元,公安人员已将该现金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万绿广场物色抢劫对象,并在路边捡了一张广告纸(伪装成卷纸里面藏着刀具),后被告人叶某某行至高新区万绿广场某某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身上带着一个包,于是走到被害人朱某某身前,手上拿着该广告纸声称有刀,威胁被害人朱某某交出身上的钱财,然后抢走朱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某网吧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抢劫后所剩现金人民币238元,公安人员已将该现金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二、涉案财物依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