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锋与张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建,韩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新建因与被上诉人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建上诉称,张新建是海欣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地的全部业务,工地的全部结算业务也都由张新建负责,但张新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张新建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韩锋供应的加气砖是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并用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海欣纤维工地。张新建没有分包此工程,更没有挂靠施工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张新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锋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锋负担。韩锋辩称,张新建承包了工程相关业务,韩锋供应材料都是和张新建谈的,结算单也是张新建签的。如果张新建是职务行为,结算单肯定要加盖公章。张新建未提供单位委托代为管理的相关委托手续,所有的行为都应是张新建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新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张新建支付所欠货款763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新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建在江苏海欣纤维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工地工作,韩锋向工地供应加气砖,由张新建接收。2016年7月21日结算,尚欠货款76358元。结算单尾部,张新建签“同意按结算单结算”“张新建2016.7.21”。一审法院认为,韩锋认为是向张新建出卖建材,张新建签字同意结算欠货款金额,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是在韩锋、张新建之间成立。该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新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新建主张其是作为乔兴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法律性质是代理。代理人必须具有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果没有被代理人授权,没有以被代理人名义,则不能构成代理。张新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韩锋货物具有乔兴公司授权,和是以乔兴公司名义,所以不能认定是代理乔兴公司。张新建以职务行为为由抗辩对韩锋没有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锋尚欠货款7635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5元,由张新建负担。二审期间,张新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5日韩锋的领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韩锋收到加气砖款是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韩锋所提供的加气砖块是两个公司现场项目部所用,不是张新建个人使用,且已付款项也是由两个公司支付的。因为单位公章审批比较严格,所以只加盖了资料专用章。3、2016年4月28日收据1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海欣公司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款也是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4、2016年3月24日海欣工地所使用的塔吊租金收据一份,证明付款方也是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欣公司把工程款汇到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后由张新建支付,张新建个人领不到钱。韩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收到张新建支付3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并不是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是收到张新建支付给韩锋的货款;该领款凭证仅为该公司会计做账使用,若是公司付款,应走公司账户。2、对于案外两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公司的负责人应到庭说明情况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张新建并没有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双方买卖材料是双方自愿协商联系的,已付款项也是由张新建支付,应该由张新建偿还尚欠的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仅凭该领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两份证明仅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且均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3、对证据3、证据4,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韩锋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韩锋依据由张新建签字的供货结算单主张货款,结合韩锋关于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陈述及张新建为工地负责人且认可结算单等事实,韩锋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张新建主张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新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张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