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35号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华山路38弄19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剑刚、袁立中,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应潭村应宅路152号。法定代表人:付海娟。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国经销合同》一份,授权被告在温州地区销售“渊缘”牌系列产品,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经销活动,截至合同期满,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及5万元的欠条各一份。此外,双方还就5万元的货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全国经销合同》1份;欠条2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7万元有《全国经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或有合同约定,除一笔2万元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3倍外,其余计算方式及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二、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或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温州中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俞 佼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