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广与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韩玉龙,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8296号原告:徐广,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峰(徐广之子)。被告:韩玉龙,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财源国际中心西塔写字楼20层2001-2008室及2108室。法定代表人:韩玉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利,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诉被告韩玉龙、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建融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经亲属介绍,应韩玉龙请求,向韩玉龙委托的张黎俊转账交付3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之子徐泽峰向张黎俊转账交付5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向张黎俊转账交付1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81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36%。后张黎俊一直能够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因资金周转不良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受借人从韩玉龙委托的张黎俊回归至韩玉龙。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韩玉龙、张黎俊、徐泽峰、陈金燕等人共同在原告家附近的咖啡馆内就双方往来借款进行汇总计算后,将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812万元及韩玉龙欠付的利息20万元合计832万元重新计为借款本金,并将该借款本金832万元拆分为3套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收据,其中以原告为出借人的借款为472万元,以原告之妻陈金燕为出借人的借款为100万元,以原告之子徐泽峰为出借人的借款为260万元,借款人均为韩玉龙,保证人均为中建融丰公司。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起诉要求:1.韩玉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万元;2.韩玉龙支付原告利息207.68万元(以4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22个月);3.中建融丰公司就韩玉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建融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韩玉龙)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韩玉龙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层;中建融丰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作为担保人确认同意签署保证合同之内容下,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外,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保证合同系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韩玉龙(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韩玉龙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层”,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融丰公司借款合同尾部另有如下内容:“确认方:确认同意签署《保证合同》,并确认同意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作为本合同担保人执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建融丰公司在该内容后加盖公章。原告(甲方、贷款人)与韩玉龙(乙方、借款人)、中建融丰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1条、1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在北京朝阳签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韩玉龙、中建融丰公司的合同地位分别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现原告以主债务人韩玉龙、保证人中建融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主合同第九条对管辖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其约定,由“乙方(韩玉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韩玉龙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但通讯地址与所在地概念并不一致,故不应以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作为确定“所在地”的依据。在韩玉龙未就其“所在地”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其户籍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对于借款合同尾部“确认方”部分载明的内容,从其文义角度分析,系中建融丰公司同意在“甲乙双方……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作为担保人执行争议解决条款。该内容的履行应以原告与韩玉龙共同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为前提,而并未明确排除借款合同第九条的协议管辖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该仲裁条款与协议管辖条款并存,也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且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综上,根据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之约定,因韩玉龙户籍地在本市东城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建融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张 劼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