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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945李明明与陈仁钊、朱俊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陈仁钊,朱俊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945号原告:李明明,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陈仁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朱俊梅,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李明明与被告陈仁钊、朱俊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陈仁钊、朱俊梅提起反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明明、被告陈仁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房屋,同时结清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2.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违约金3352.8元(暂定1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明明于2016年8月120日经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就被告名下的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天下花园X号楼XXXX室与原告李明明达成买卖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过户,银行放款后五个工作日交房。2017年1月3日银行放款完毕,同时原告经中介方通知收房,被告以要过年为由要求给予延期,原告亦同意了此要求,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交房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7年4月12日前搬出,租金2000元每月,现被告不仅拒绝搬出,同时不愿支付租金,不结清物业费,导致原告一直拿不到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协商不成,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仁钊辩称,在去年双方签订了协议,钥匙被告现在都可以给你,原告方母亲和被告联系,被告因为生意没有回来,原告方就把门贴上封条,把钥匙换掉,在没有说不交房的情况下,把钥匙换条和封条,导致不愉快;原告房款没有结清就把锁换掉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房屋水电、有线、物业根本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使用的被告付钱,和原告房子没有任何问题;支付租金事实存在,补充协议也是被告写的,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租金4000元,现在按照合同买卖合同原告先违约。被告朱俊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明明购买被告陈仁钊、朱俊梅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天下花园X号楼XXXX室,房款1016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交房当日支付16000元。该房屋已过户至原告李明明名下后,被告陈仁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李明明未付房款为16000元,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仁钊继续在该房屋居住两个月,须于2017年4月12日前搬离,将房屋交付原告方,被告陈仁钊支付租金4000元。被告陈仁钊已于2017年4月11日搬离,该房屋内有部分被告方物品。上述事实由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陈仁钊、朱俊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明明要求被告陈仁钊、朱俊梅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明明也应当在被告方交付房屋同时支付尾款16000元。对于被告方继续使用房屋租金,双方已经约定,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对于被告方所欠水电费等费用,不属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所约定事项,应由被告方自行结清。对于原告李明明所要求违约金,被告方虽迟延交付房屋,但双方已在合同之外的补充约定中重新作出约定,据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钊、朱俊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明交付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天下花园X号楼XXXX室,二、原告李明明在被告陈仁钊、朱俊梅交付房屋同时支付房屋尾款16000元。三、被告陈仁钊、朱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明租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陈仁钊、朱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