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林淑荣与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荣,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67号原告:林淑荣,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博,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国。原告林淑荣与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吉林省东郡生态花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郡花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627,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7.2%计算,其中2,560,00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另外67,00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称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从该行借款4,300,000.00元,用于偿还前次借款,同日,借款打入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账户。为保证上述款项能如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要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提供担保,该中心找到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东郡花卉公司向恒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与恒远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鉴于本次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前次借款,所以在款项发放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即从恒远担保公司账户中进行了相应扣款,其中2013年3月21日,扣款67,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扣款2,5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并未向恒远担保公司偿还借款。由于恒远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李某,王铁柱成为公司股东和监事,但李某拒绝履行职务,对上述借款迟迟未主张权利。为维护公司利益,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监事王铁柱发出请求履行职务函,要求其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同年12月23日,原告又分别向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东郡花卉公司发出催款函。现因二被告没有还款,恒远担保公司监事王铁柱也没有履行职责,为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系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股东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应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因此本案林淑荣主张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东郡花卉公司向其本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16.00元,退还原告林淑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