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明凯诺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拓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凯诺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拓聚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75号原告明凯诺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斌。委托代理人肖发林,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拓聚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委托代理人赵爱霞,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凯诺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拓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91308.08元,并与原告约定从2016年5月18日起分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7609元。被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2日支付原告7609元后就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8481.08元(91308.08元-7609元×3),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81.8元及逾期利(暂计至起诉之日1000元以68481.0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即协议书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签订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经过对账,达成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91308.08元,并与原告约定从2016年5月18日起分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7609元。被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原告7609元,合计22827元。原告还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协议书、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协议书、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但与本院查明双方存在的交易事实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68481.08元(91308.08元-228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拓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凯诺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481.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68481.08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