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尔茁与沂南县蒲汪镇站前社区村民委员会东坡村民大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茁,沂南县蒲汪镇站前社区村民委员会东坡村民大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825号原告:赵尔茁,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蒲汪镇站前社区村民委员会东坡村民大组。负责人:赵尔健,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尔茁与被告沂南县蒲汪镇站前社区村民委员会东坡村民大组(以下简称“东坡村民大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被告东坡村民大组负责人赵尔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尔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双墩子地3.3亩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29年6月,原告一次性缴纳承包费9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徐吉年耕种,经原告多次交涉,原告于2016年4月才得以耕种。被告重复发包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年少收入花生米1650斤(3.3亩×500斤/亩),按照市场价4元/斤的价格计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沂南县蒲汪镇站前社区村民委员会东坡村民大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证据二,承包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证据三,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曾被案外人徐吉年耕种的事实;被告东坡村民大组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首先,村委经过查询村里的档案资料,未发现村委曾在2013年4月1日按照法定程序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其次,该土地承包合同有两处修改,一是合同第四条,关于承包期限的修改,二是关于合同签订日期的修改,上述修改过的部分都未经过双方的确认;再次,该份合同没有经过召开村委党员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议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最后,涉案土地早在2005年已经被村委会发包给了张文礼,承包期限为10年,此后张文礼又将土地转包给了徐吉年,如果村委会在2013年就将该份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话,该份合同侵犯了张文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徐吉年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无效。对于证据二,1、单据中明显存在添加的内容,包括“2014至2029”,其笔迹、颜色与其他内容明显不一致,该单据因修改过而不具备法律效力;2、签字栏中,负责人的签字和会计赵月友的签字明显是一人形成;从上次徐吉年诉赵尔茁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来看,这份单据并未在村委会的账目中下账。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村委会与徐吉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与张文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证据二,2015年6月1日,村委会与徐吉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年,暂收承包费2年,证明张文礼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实际使用人徐吉年。证据三,徐吉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单据一份,证明徐吉年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证据四,村委党员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委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徐吉年是经过党员大会研究决定的;证据五,(2015)沂南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吉年曾因涉案土地起诉过赵尔茁事实,以及法院未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的事实。原告赵尔茁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文礼并未就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徐吉年并非被告村民,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该份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是从张文礼处流转来的合同;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徐吉年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对于证据四,党员大会记录并非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不具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自治职能,无权决定土地承包事项;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与案外人张文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23.08元,共计2979.8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中未载明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案外人张文礼承包土地后,于2005年将其中的3.3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徐吉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召开党员会议,会议主题是“预备党员转正”,应到党员70人,参会党员51人,会议除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问题外,另就村集体土地承包问题做了讨论,决定“在土地原承包到期后,原种地户优先承包,支承包费,以质论价”。2015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徐吉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节选)“承包期为三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承包费暂收两年,北至路、南至路、东至赵世东、西至赵尔茁,面积3.3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吉年一次性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132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赵尔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本村双墩子的土地一块承包给原告,土地四至为“东至赵世东、西至赵尔茁、南至路,北至路,共计3.3亩,承包费共计9900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29年6月”。还查明,案外人徐吉年曾于2015年12月22日就涉案土地以排除妨碍为由,将本案原告赵尔茁诉至本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4707.3元,后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沂南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土地目前由徐吉年耕种,原告所诉求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707.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由,驳回了案外人徐吉年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赵尔茁以被告将土地二次发包损害了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结合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同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被告同案外人徐吉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张文礼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告不得擅自收回另行发包,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徐吉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违反了相关规定。鉴于对上述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以及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其要求东坡村民大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后,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其损失问题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尔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尔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审 判 员  曹允国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绍文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