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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19时许,被害人关某1和朋友张某1开车前往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找被告人李帅索要钱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帅用木棍将被害人关某1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19时许,被害人关某1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找被告人李帅索要钱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帅用木棍将被害人关某1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关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由关某1于2015年6月23日报案案发,被告人李帅于2016年12月30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帅与被害人关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帅赔偿被害人关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关某1对被告人李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帅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帅与被害人关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帅赔偿被害人关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关某1对被告人李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帅的刑事责任。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关某1因外伤致右下颌肿胀淤血明显张口受限;下颌骨CT显示:下颌骨骨折;54十脱落。右前臂有一长1.0cm创口;右上臂片状皮下淤血;右下肢片状皮下淤血;左小腿有一长1.0cm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t)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关某1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关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15时左右,他给李帅打电话要账发生争执,21日19时左右,李帅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拿钱,他开车带着张某1,到李帅家门口,这时出来一、二十个人,将他的车拦住,李帅和他弟弟李某拿木棍、抓钩,将他车挡风玻璃砸烂了,他和张某1刚下车,李帅和李某一起的人上来打他,将张某1的头打烂,他右侧脸部被李帅用棍打伤。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19时许,关某1叫他一起去找李帅拿钱,到三八办事处前赵庄小李家,出来二十多人,手中都拿着木棍,抓钩,拦住关某1的车,将车前方的挡风玻璃砸烂,他下车���跑,一个男子用抓钩打他头左边一下,后他看到关某1嘴流血了,右胳膊,左腿都受伤了。(二)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19时,他接到关某1电话说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前赵组小李家李帅家门口被人打了,到了以后他看到李帅拿着木棍,李某拿着抓钩子,还有两个男子打关某1,他上去将双方拉开。(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17时左右,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前赵村前李组家中,他听到屋后面有人争吵,看到李帅拿着木棍朝关某1脸上、腿上夯,他上去拉着李帅,关某1还用拳头朝李帅身上打。五、被告人李帅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6月21日17时许,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前赵村前李组家中接到关某1电话,找他要钱,要让他难看,他喊他弟弟李���及本庄邻居大约十来个人到他家来架势,关某1开车到了,他拿起一根木棍和弟弟李某及本庄邻居到了关某1的车前,他用木棍朝关某1的车挡风玻璃砸了两下,关某1下车后骂他,他用木棍朝关某1头上夯,关某1一躲,夯在关某1的右脸上,接着他用木棍又朝关某1的身上、右胳膊、左腿夯了三四棍。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帅出生于1989年5月6日,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关某1于2015年6月23日报案案发,被告人李帅于2016年12月30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因债务纠纷持棍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案发后被告人李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