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瑞与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478号原告:王瑞,盛博瑞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内蒙古蒙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瑞诉被告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7745元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处采购五金材料,拖欠了原告材料款37745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拖欠的材料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玲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玲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并分别在2013年6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上27425元减去订金2000元未付处、2013年7月19日的销货清单上320元未付处、2013年7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上4560元未付款处签字确认,共计欠货款3030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玲欠原告王瑞五金配件款3030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朱玲收到材料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朱玲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的销货清单显示“共计47745元,已付10000元,欠37745元”,虽有被告朱玲签字,但鉴于该销货清单上的日期是原告起诉后自己补填,无法判断该欠款的形成日期,且欠款总额与原告提供的各个时期的销货清单欠款总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货款人民币30305元;二、驳回原告王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