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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艮娥与杜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6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明,达拉特旗平原街道锦园社区推荐公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31937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至9日,被告杜某某挂靠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煤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处仍有554733.2元煤款未使用,按照每吨335元的单价,被告应该拉煤1655.92吨;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煤款480000元,应该拉煤1432.83吨,故被告应该拉煤共计3088.75吨,但被告实际拉煤4042.1吨,现被告实际购买煤炭超出约定数量953.35吨,按每吨335元,价款为3193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煤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三组证据:其一是乌兰哈达煤矿六火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单价335元/吨向原告买原煤的事实;其二是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有554733.2元煤款留在原告处;其三是《当日销售传票》复印件6份、《收据》复印件102份、《提煤单》复印件102份、《过磅单》复印件102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共运输煤炭102车,共计4042.1吨,被告仍欠原告煤款319370.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交易原煤吨数和交易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原煤单价不认可。2012年6月21日之前告认可购买原煤的单价是335元/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煤款;现原告所主张的煤款是2012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的款项,应当参照当时市场交易行情,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的单价应该是是239.3162元/吨。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期向案外人开具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约定了随行就市的价格,参照市场行情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原煤单价应当是239.3162元/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乌兰哈达煤矿六号火区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10月,乌兰哈达煤矿与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就买卖原煤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向乌兰哈达煤矿购买原煤10000吨,单价为335元/吨;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向乌兰哈达煤矿所属的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分两次汇入煤款共计335万元;截止到2012年6月21日,结双方结算,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在乌兰哈达煤矿运输原煤8344.08吨,单价335元/吨,煤款共计2795266.8元,剩余煤款554733.2元;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10000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份,被告杜振光又给付原告煤款480000元用于继续购买原煤,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在乌兰哈达煤矿共运输煤炭4042.1吨。另查明,杜某某挂靠包头市丰利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上述煤炭交易。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原、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原煤交易的单价。201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就10000吨原煤买卖达成了协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0000吨原煤交易单价为335元/吨,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实际提煤8344.08吨,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10000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继续交易过程中双方未就煤炭交易单价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变更,且原协议并未终止,本着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原则,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2012年10月份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是2011年10月份煤炭交易协议的延续,本案中,杜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原煤交易价格应当随行就市,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参照第三人”晋中田野工贸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煤的交易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购煤款1034733.2元(554733.2元+480000元)向原告处购买原煤,按照335元/吨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在原告处拉煤3088.75吨,期间实际拉煤4042.1吨,剩余953.35吨(4042.1吨-3088.75吨)煤炭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李某某煤款319372.25元(953.35吨×335元/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