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仲卫霞与白长喜、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卫霞,白长喜,张玉华,王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38号原告:仲卫霞,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系原告丈夫)。被告:白长喜,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玉华,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富,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仲卫霞与被告白长喜、张玉华、王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卫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被告白长喜、张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王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已给付的利息59000元),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债权人梁秀荣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海富提供担保,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当天出借人梁秀荣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其二人向梁秀荣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长喜、张玉华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4日,梁秀荣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17日,周国良又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通知了被告白长喜、张玉华。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27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其二人于2015年11月中旬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分多次仅给付原告利息共计59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付清利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白长喜、张玉华辩称,其二人当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不是200000元而是190000元,因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800元。2015年2月27日,其二人偿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2015年5月17日,其二人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7200元。除此之外其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6000元左右,具体的情况如下:其中一笔8000元,没有书写日期,是原告仲卫霞给其二人出具的收条;2016年2月16日,其二人偿还仲卫霞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8月18日,其二人存入仲卫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其二人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仲卫霞8000元;另外,2016年1月31日,其二人给仲卫霞银行卡存入一笔现金,估计是10000元,因交易单据内容不清晰,随后其二人提交银行查询的具体数额。本案借款在2016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有该日的汇款手续可以说明。本案借款已经约定了支付利息,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王海富辩称,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但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5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与原债权人梁秀荣及保证人即被告王海富签订了借款合同(民借2014-05357号),梁秀荣为该合同甲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为该合同乙方,王海富为该合同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18‰,甲方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62×××1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张玉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丙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当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梁秀荣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当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借据及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105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1月14日,梁秀荣与周国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17日,周国良又与原告仲卫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仲卫霞,并通知了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其二人于2015年11月中旬将以上所欠利息结清,于2015年12月底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债权人梁秀荣仅将190000元借款从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06)转账支付到被告张玉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17)。2015年2月27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通过向原告仲卫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18)存款方式给付原告108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通过向原告仲卫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18)存款方式给付原告72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给付原告仲卫霞现金20000元,原告向其二人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8月18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以无卡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仲卫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18)1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汤阴银华分理处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仲卫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18)8000元。此外,被告白长喜、张玉华还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向其二人出具收条一份,但未注明收款时间。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已给付的上述款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认为其中前两笔共计18000元(10800元+7200元)是偿还利息,其他款项共计46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偿还利息,并称其中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收条所涉款项与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告银行转账的8000元是同一款项,但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不予认可是同一款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两笔8000元系同一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已偿还原告利息共计59000元,除被告白长喜、张玉华所述的上述款项外,还包括2016年9月18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以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的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6年12月份之前没有向被告王海富主张过本案债权。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无卡存款通知书一份,内容模糊不清,不显示对方账号及金额等信息,其二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主张的其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款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仲卫霞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本案借款合同(民借2014-05357号)所涉的全部债权,且已通知了被告白长喜、张玉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其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债权人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债权人梁秀荣向被告张玉华转账给付借款的交易记录情况,其实际仅给付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借款本金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于2015年2月27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分多次偿还原告的款项共计67000元(即10800元+72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3000元),被告白长喜、张玉华虽主张其中的46000元(即2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6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其二人分别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已欠付原告利息,其二人每次给付的款项金额也不足以清偿之前所欠利息的实际情况,其二人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为宜,本院对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称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收条所涉款项与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向原告银行转账的8000元是同一款项的主张,因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长喜、张玉华支付其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已给付的利息59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属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18‰不违反国家限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白长喜、张玉华按照月息18‰支付其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违约金支付标准,借款合同也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一并支付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该费用总额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总额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应从2014年11月17起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已支付的67000元应从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海富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长喜、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仲卫霞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原告仲卫霞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按照本金19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长喜、张玉华已支付原告仲卫霞的67000元应从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仲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白长喜、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