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柱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柱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柱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2016年2月2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柱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柱友及其辩护人钱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夏柱友先后在宁波轨道一号线、二号线地铁站出口,窃取他人电瓶车上的电瓶,共计价值3188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章某2、王某、丁某、许某、张某、何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夏柱友所做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柱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柱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柱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柱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夏柱友至宁波轨道一号线盛莫路地铁站A出口,采用扳手和螺丝刀开锁的方式,窃得章某2、王某、丁某各自停放的电瓶车上的电瓶3组,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夏柱友至宁波轨道二号线三官堂地铁站,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许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1组电瓶,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夏柱友又至宁波轨道二号线三官堂地铁站,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张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1组电瓶,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夏柱友又至宁波轨道二号线三官堂地铁站,采用同样方式欲盗窃何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1组电瓶时被抓获。上述电瓶合计价值3188元。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柱友有情感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2、王某、丁某、许某、张某、何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停在地铁口的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的事实;2.对被告人夏柱友所做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柱友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作案工具扳手、十字螺丝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柱友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9.被告人夏柱友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柱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柱友在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柱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柱友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扳手、十字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