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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穆永查、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永查,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升,闫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93号案外人:何岩,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锡君,南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穆永查,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金升,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县。被执行人:闫冲,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本院在执行穆永查申请强制执行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岩对执行南皮县古韵新城三期高层2单元4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岩称,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与盛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盛德公司开发的南皮古韵新城小区三期高层中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按约定申请人交付了房款及有关税费,南皮县住建局也按规定收取了申请人的维修基金及备案材料。申请人购得该楼后,投资1万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于2015年8月入住至今。现因盛德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申请人的楼房,并告知要限期拍卖。申请人为确立买卖关系,与盛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相应的房款。南皮县住建局也收取了申请人的维修基金及备案材料,房屋交付后申请人已经入住至今,购买该房时申请人完全是善意,没有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合同法》第130条、《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申请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请求立即解除对申请人位于南皮县古韵新城小区三期高层中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不得拍卖。本院查明,穆永查诉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高丽凤、张俊玲、李文通、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穆永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盛德公司已偿还的利息782800元和被告闫冲以房屋作价350000元折抵的借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张金升、闫冲、张俊玲、李文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穆永查要求被告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张俊玲、李文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穆永查要求被告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穆永查、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张俊玲、李文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盛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穆永查借款本息125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张金升、闫冲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盛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穆永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盛德公司、张金升、闫冲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穆永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盛德公司位于南皮县南侧古韵新城三期住宅楼房132套、门市15套,查封期间不得抵押、买卖、转让,查封期限3年。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案外人主张的2单元402室(即中单402室)。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319-10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名下位于南皮县南侧古韵新城三期住宅楼3层至13层。拍卖的房产中包含案外人主张的2单元402室。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通知,停止对本院2015年9月18日所查封上述房产的拍卖。另查明,案外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张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且收款单位盖有古韵新城三期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一张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且收款单位盖有盛德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两张收据金额共计324856元。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盛德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购买古韵新城三期高层2单元402室,房屋价款为32485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盛德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查封的南皮县古韵新城三期2单元402房产现仍在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名下,案外人虽对该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未能提供正式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对已交房款数额仅提交了盖有收款单位为盛德公司财务专用章、古韵新城三期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及银行转款凭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案外人不能证实其异议理由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能够足以排除执行。另外,案外人主张的房产现已停止拍卖。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