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革明与肖妙清、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异25号异议人(案外人)周革明,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申请保全人肖妙清,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汝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佛送。本院审理原告肖妙清与被告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肖妙清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6)湘0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万和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周革明对本院保全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革明称,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向万和公司购买了万和金色华庭第5幢1单元1501003号房,并于当日一次性金额支付了购房款547160元,但未办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现因万和公司股权纠纷,申请人所购房屋被错误列入万和公司财产范围被查封,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求对购买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申请保全人称,现无法核实异议人与万和公司是否签订真实有效合法的购房合同,也无法查明核实购房行为的真实性,但即使真实,双方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甚至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万和公司,异议人无权请求解除法院的司法查封,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行为。被保全人万和公司经通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肖妙清与被告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肖妙清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6)湘03民初11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万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和金色华诞5栋1单元1501003号房屋。2017年4月异议人周革明对该房屋的查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万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付款547160元的收据、付款时银行交易明细帐,时间显示均为2016年3月3日。此后至2016年10月9日本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前,周革明与万和公司均未到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和产权登记,房屋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异议人周革明主张与万和公司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万和金色华庭5幢1单元1501003号房屋仍然登记在万和公司的名下、该物权仍属万和公司。在周革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前,不能对抗肖妙清的保全请求。其所列事实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支持异议的条件,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革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刘吉南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