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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6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汉川市回龙镇杜庙村一组将被害人周某2停放在自家屋旁的一辆价值4214元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到案供述,证人于某、陈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的户信息,汉川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同步讯问光盘,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学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