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宝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宝峰,黄贺,刘中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616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祥,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峰、黄贺、刘中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赵奇峰,被上诉人张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黄贺、刘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朝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由被上诉人黄贺以及刘中祥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错误,且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完全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黄贺于2014年5月5日前已经将该租赁店铺倒出”、“由于被告黄贺所租赁房屋期限届满,对房屋不再承担管理之责”,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该店铺由万达公司进行管理”、“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安装消防设施最大的受益人属于被告万达公司”,明显错误;四、从原告的起诉、刘中祥的上诉、开庭的过程中各当事人的陈述及判决书的内容来看,重审一审法院不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等内容,基本是照搬了原一审的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是一个完全不负责任的判决;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错误,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在赔偿数额上存在错误,张宝峰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每日标准89.0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根据司法实践的数额依法确定。综上所述,重审一审的判决均未能全面审查相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离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等事实情况,从而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当事人自述、举证和之前的庭审记录等基础上,依法认定相关的事实、法律关系、并依法公正裁决。张宝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黄贺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刘中祥: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宝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贺、万达公司、刘中祥共同赔偿张宝峰医疗费66421.74元、镇痛泵费480.00元、床位费3450.00元、矫形器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24621.60元(205.1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0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检查费253.5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80,989.84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黄贺与吉林省地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后被告黄贺又与该公司及被告万达公司三方签订了《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黄贺承租万达广场内一楼150-152号商铺,用于开办手拉手自助回转火锅,租赁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贺缴纳了保证金。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万达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黄贺发出了撤铺须知,其中第12条:撤铺过程中须保证消防设备的完好及使用功能,如有损坏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被告黄贺于2014年5月5日前已经将该租赁店铺倒出。2014年5月5日中午11时,被告刘中祥雇佣原告在该店铺所在位置安装烟感探测器,原告安装中触电从施工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并入住长春骨伤医院入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宝峰此次腰部外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宝峰此次外伤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3万元;被鉴定人张宝峰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张宝峰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明,该店铺由万达公司进行管理。原告第一次入院登记的名字为“张立财”,后因和原告身份证不符,重新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长春市丰泰社区晨宇小区2栋3单元702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中祥于承认雇佣原告安装烟感探测器,故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万达公司是否应当对张宝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中祥的陈述,系被告万达公司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要求安装烟感探测器,虽被告万达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但因烟感探测器属消防设施,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安装消防设施最大的受益人属于被告万达公司,在被告万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刘中祥就安装烟感探测器成立发包与分包关系,应与被告刘中祥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贺签订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租赁合同》和《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截止于2014年4月28日,而张宝峰受伤发生在2014年5月5日,由于被告黄贺所租赁房屋期限届满,对房屋不再承担管理之责,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宝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6675.24元、镇痛泵费480.00元、床位费3450.00元、矫形器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各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予以保护。张宝峰主张的误工费24621.60元(205.18元/天×120天),是按照电工行业标准予以主张,并且提供了相应资质证明,予以保护。张宝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标准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保护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年×20年×3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合计280989.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一审法院2016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刘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峰医疗费66675.24元、镇痛泵费480.00元、床位费3450.00元、矫形器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误工费24621.6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护理费6515.40元,合计280989.84元,被告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宝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00元,由被告刘中祥负担,被告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负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张宝峰受被上诉人刘忠祥雇佣在从事安装烟感探测器时触电受伤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是主张应由黄贺以及刘中祥承担责任。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刘中祥承担赔偿责任,刘中祥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刘中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赘述。关于黄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于2014年4月28日,而被上诉人张宝峰受伤的日期在上述日期之后,此时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宝峰受伤的地点仍然处于被上诉人黄贺的控制、管理和使用之下。从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二审举证的商铺退铺验收表上没有记载时间,商户退场流程单上记载的退场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属于正常退场。结合上诉人一、二审的举证,上诉人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管理人和受益人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同样无法认定是被上诉人黄贺对安装烟感探测器作出了指示或者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刘中祥陈述是由万达工程部的杜玉斌给其打电话说火锅店要装烟感探测器,可以认定系上诉人的员工指示刘中祥安装烟感探测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宝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宝峰虽然持有电工证,但不一定从事该行业,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水平以及受到损害的程度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00元,由上诉人长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