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9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辛某与娄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娄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337号原告辛某,女,1950年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男,1978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某公司。原告辛某诉被告娄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次借款给娄某共计人民币元,某公司对每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但二被告就是不还款,原告也曾到被告处多次讨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限期共同偿还给原告人民币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签订的《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娄某提供借款元,借款期限个月,借款月利率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某公司自愿为合同约定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该《借款合同》上由陈某代原告签字,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于当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辛某人民币(大写)元整,月利率,借款期限自止。借款用途:“合法经营使用”,该《借据》上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原告又提供当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借款人娄某于收到出借人辛某人民币元整”,该《收据》上亦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交的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偿还利息元、偿还本金元。该《还款计划书》的出借人一栏有陈某代原告的签字,借款人一栏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保证人一栏加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原告称向被告某公司的财务交付了40万元现金。4、原告提交的签订的《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娄某提供借款元,借款期限个月,借款月利率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某公司自愿为合同约定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该《借款合同》上有陈某代原告签字,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于当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辛某人民币(大写)元整,月利率,借款期限自。借款用途:“合法经营使用”,该《借据》上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原告又提供当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借款人娄某于收到出借人辛某人民币整”,该《收据》上亦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5、原告提交的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偿还利息元、偿还本金元。该《还款计划书》的出借人一栏有陈某代原告的签字,借款人一栏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保证人一栏加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函》一份,载明其为《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原告于通过其某银行账户刷卡消费元。原告称其在被告某公司财务处进行上述刷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转账凭证,被告娄某向原告借款元,具有高度可能性,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娄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娄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元。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娄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