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第19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易尚平与韩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尚平,韩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第19132号原告:易尚平,男,1971年9月15日,汉族,北京佳永利华商店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台,男,汉族,北京佳永利华商店员工。被告:韩海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易尚平与被告韩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欠款利息共计3572.57元,实际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起就在水屯家电市场从事五金家电销售,2006年认识被告韩海军,被告经常到原告处买五金器材。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也多次给被告安装管线。2013年8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到白浮村协商北环路水箱厂东侧两栋三层楼共计70多间房的监控线路及设备、电视信号传输线、网线购买,要求原告负责安装。口头约定设备材料价款按照实际使用用量计算。上述材料加安装共计6.5万元。被告2013年8月23日在白浮村家中给原告定金2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给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3万元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韩海军辩称,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监控用不了,还有接收电视频道的锅也不好用,手机信号放大器不好用,原告要求的是6万元,现在也已经给原告支付3.5万元,被告这边是一点一点的给,但是总是有机器出问题,要求现在诉请要求的金额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韩海军向易尚平购买安装监控线路及设备、电视信号传输线、网线等设备,并由易尚平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位于昌平区北环路水箱厂东侧的两栋三层楼。安装完毕后,韩海军陆续向易尚平支付货款3.5万元。易尚平提交了一份韩海军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易尚平向韩海军索要货款3万元,韩海军没有否认货款金额,并同意慢慢还款。庭审中,韩海军对易尚平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并称监控器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价格评估及监控器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韩海军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继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海军向易尚平购买监控线路及设备、网线等货物,易尚平交付货物后并进行了安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易尚平按约定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韩海军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易尚平要求韩海军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韩海军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提出工程价格评估申请后,未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致使鉴定不能,结合电话录音中韩海军对易尚平提出的欠款要求不予否认,故对易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易尚平要求韩海军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易尚平在2013年9月进行了安装,且2013年10月20日韩海军支付了5000元货款,故对易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海军称监控器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欠款的抗辩意见,因韩海军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故对韩海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尚平货款3万元;二、被告韩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尚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韩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