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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俊祥、刘超等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俊祥,刘超,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4号原告:刘俊祥,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省定州市。原告:刘超,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省定州市。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温铁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俊祥,刘超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刘超、刘俊祥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被告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地下室和宅基地用于其开发的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项目,被告置换给原告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新建商品房六套及相应车位、仓房共计720.60平方米。拆迁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被告)置换给乙方(原告)的六套商品房由乙方在除9号楼、10号楼以外的其余9栋楼房中16层自主挑选,每栋商品楼户型设计确定后,应由乙方优先挑选确定所需商品房及车位、仓房。甲方不得以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等任何理由拒绝,否则视为违约,并由违约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载明:甲方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甲方按房款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乙方。第十四条载明:协议中所称的房款是指原被告双方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时该小区同等商品房的区域销售价格。2014年12月1日,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交房公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以16层商品房已经全部卖出,无原告房屋可选为由据不交付房屋。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交商品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五日内交付原告确定的定州市崇城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602室、4号楼1单元1601室、1603室、6号楼2单元1601室、1602室、1603室六套商品房及相应的车位和仓房,到期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拆迁协议;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拆迁面积折价款共计3098580元(按每平米4300元计算);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赔偿责任3098580元4、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被拆迁面积折价款1233235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给付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5、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被拆迁面积折价款的损失3470409.6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经济损失给付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刘俊祥、刘超与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依照民诉法及有关规定,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应回避,报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俊祥、刘超系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干警近亲属,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产生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