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黎芳杰与黄忠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芳杰,黄忠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707号原告:黎芳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忠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黎芳杰与被告黄忠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利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以修建位于田东县××林镇××那立屯幼儿园为由,雇请原告运输建筑材料。2015年8月底,被告工程完工后,累计欠原告运费17680元未付。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运费,但仍欠14680元。由于仍未能结清运费,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总运费为17680元,已付3000元,尚欠1468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前支付10000元,余款2016年结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忠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忠教手书《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468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个体司机。2015年6月,被告以修建位于田东县××林镇××那立屯幼儿园为由,委托原告运输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8月底,被告工程完工后累计欠原告运费1768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运费,但仍欠14680元。由于仍未能结清运费,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总运费为17680元,已付3000元,尚欠1468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前支付10000元,余款2016年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并据此向原告收取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68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芳杰支付运费1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黄忠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利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