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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与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385号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61号。法定代表人:孙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蓉。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69992元及利息及滞纳金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借款24个月,借款金额为大写:拾肆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采取等本等息方式还款。被告将自有的奔驰品牌BJ6453E2A型号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AY53**,发动机号为:80413232,车贺号为LE4GG8BB5EL342597抵押给原告。约定在被告未如期还款时,原告有权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该抵押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始终不接电话且拒绝还款,严重影响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起,被告蔡蓉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月利率2.5%。2015年8月28日,原告用其法定代表人孙黎生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此后被告按期偿还本金70008元,利息是45500元,还剩本金69992元未偿还,被告自2016年8月28日起就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9992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等总和已超过年息24%,故本院对上述二项按年息24%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2元;二、被告蔡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2元的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811元,由被告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