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小泉、潘玲萍(实习),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12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和刘某1、胡仔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开设在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潘某3家的赌场望风。赌博结束后,刘某1发现陈某停放在出村路上的轿车影响参赌人员通行,遂与被告人张某及胡仔某、邹某某、汤某、韩某等人商议持刀恐吓陈某,后刘某1与陈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及刘某1、胡仔某使用刀砍陈某的身体,致陈某受伤,并致拉架的王某、潘某4手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4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潘某4的陈述;证人刘某1、潘某1、付某、宋某、潘某2、朱某、顾某、刘某2、潘某3、翟某1、韩某、翟某2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抓获经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化)公(物)鉴(法)字[2015]057号、056号、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与同案人刘某1量刑不平衡,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且量刑不平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张某纠集多人为赌场望风保护,在受害人陈某因车辆通行受阻发生矛盾后,张某等人即持刀砍击陈某及前来拉架的王某、潘某4,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及后果所作判决适当,并不偏重。上诉人张某与同案人刘某1在案发当日均持刀对陈某进行伤害致其轻伤,在此过程中,张某还造成了前来拉架的王某轻伤,张某、刘某1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综合二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作出的判决罪责刑相适应,并无失衡不当之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