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正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正雄,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蓝山县畜牧局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自动向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正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于2017年4月20日以湘蓝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正雄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正雄在大桥乡堡城村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回家路过欧某2昌合家时,看见蓝山县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的邓某在欧某2昌合家打牌,因平时与邓某有点小矛盾加上喝醉酒了,于是停下摩托车冲到欧某2昌合家打了邓某一拳,后被旁边打牌的人拉住,邓某趁机跑开了。肖正雄甩开拉扯的人去追,邓某跑回蓝山县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将大门关上,被告人肖正雄上前用脚踢开大门冲到支行的坪子上,郑某上前阻拦,被告人肖正雄用手掐在其脖子要郑某离开。郑某离开后,被告人肖正雄在院内骂人喊邓某出来,并扬言不出来就砸邓某的车,喊了几分钟后,被告人肖正雄从蓝山县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的坪子上拿起一个撮斗将事主邓某停放在农商银行大桥支行院内的湘M×××××佳乐小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被砸小车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6537元;经法医鉴定:邓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引起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定为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郑某系被他人用手抓、掐引起的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正雄委托其弟弟肖某1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害人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事主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赔偿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邓某、郑某均出具了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2、开设赌场罪2013年农历12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肖正雄伙同蔡时文(已判刑)、李旺(已判刑)、黄丽娟(已判刑)、张小玲(另案处理)在蓝山县大桥乡乔市村租用唐国生的住房开设赌场,以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进行牟利,赌场由张某负责账务管理,李某1负责管钱,并聘请陈兵全抽水。赌场内每天参赌人员达十多余人,被告人张某、肖正雄等人按照所占股份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肖正雄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肖正雄在蓝山县公安局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正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正雄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正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开设赌场罪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自己一直未参与管理、未分得任何红利。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平时与邓某有点小矛盾,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正雄在大桥乡堡城村酒后路过欧某2昌合家时,看见蓝山县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的邓某在欧某2昌合家打牌,冲到欧某2昌合家打邓某致轻微伤,邓某跑回蓝山县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二楼宿舍内将门关上。期间,帮忙劝阻的农商行工作人员郑某在拉扯中亦受轻微伤。被告人肖正雄见邓某在宿舍内不出来,拿起一个撮斗将邓某停放在农商银行大桥支行院内的湘M×××××起亚新佳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邓某被砸小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537元;邓某、郑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肖正雄与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邓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赔偿郑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邓某、郑某对被告人肖正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正雄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正雄案发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正雄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9月26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被告人肖正雄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肖正雄因和邓某有点小矛盾,被告人肖正雄在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喝了一点酒后看见邓某在大桥欧某2昌合家打牌,就去打邓某,邓某跑到大桥农商银行支行里面二楼宿舍内,一个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来拦被肖正雄掐脖子后走开了,肖正雄见邓某在门内不出来,就拿起一个铁皮撮斗砸邓某停放在外面的起亚SUV小车。4、证人欧某1、李某2、盘某、郑某、肖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正雄在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酒后打了邓某,砸坏了邓某的小车,还弄伤了劝架的郑某。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4日晚上,邓某被被告人肖正雄打伤,邓某的小车挡风玻璃被砸烂,车身多处被刮坏。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损坏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537元。7、鉴定文书。证明邓某、郑某伤情为轻微伤。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损坏车辆照片等。9、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正雄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害人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邓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赔偿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邓某、郑某均出具谅解书和民事撤诉申请书。二、开设赌场罪2013年农历12月,李旺(已判刑)、黄丽娟(已判刑)伙同张小玲(另案处理)在蓝山县大桥乡乔市村租用唐国生的住房开设赌场,以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进行牟利。因赌场股份分配问题,由蔡某(已判刑)出面组织调解,确定张某占35%的股份、李某1占25%的股份,其他蔡某、黄某、被告人肖正雄等三人一起占40%的股份,被告人肖正雄未予反对。该赌场由张某负责账务管理,李某1负责管钱,并聘请陈兵全抽水,赌场内每天参赌人员达一、二十余人。赌场从2013年农历12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开设期间,共渔利60000余元,其中开支10000余元,蔡某拿走10000元,李某1分得12500元,黄某分得6800元,其它都在张某处,被告人肖正雄分得的4000元也是给到张某处。该赌场停止后,被告人肖正雄得知自己分得4000元在张某处,逐向张某讨要,张某以被告人肖正雄既未参赌也未参与赌场管理为由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正雄因开设赌场于2016年4月29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肖正雄的陈述。证明李某1、黄某、蔡某开始搞了一个赌场在蔡某房子里,过了7、8天就喊张某一起入股,到张某的麻将馆去搞赌场,张小玲的麻将馆是租唐国生的房子。因为被告人肖正雄以前爱赌钱好撑场子,当时蔡某在一个车子上讲给被告人肖正雄13%的股份,肖正雄没有表态。肖正雄一直没有到赌场赌钱,也没有参与赌场管理,后来赌场没有搞了,肖正雄听黄某讲赌场分了肖正雄13%股份4000多元钱,肖正雄找张某要,张某讲肖正雄没有去赌场赌钱也没有管事,这笔钱肖正雄没得分,没有给肖正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在大桥唐国仔家有一个赌场,黄某、蔡某、肖正雄三人占40%的股份,张某二人各占30%的股份。赌场先是李某1、黄某、蔡某搞的,张某是后来参加的,赌博上抽到的钱是李某1管的,张某是负责记数的,赌场共搞了一、两个月,张某分到一万多元,肖正雄分到四千元,这些钱都是李某1他们操作的,肖正雄的钱是给张某的,但张某打牌输了没有给肖正雄。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农历二月份的样子,最开始是在大桥圩坪李某1的麻将馆那里搞的,因为蛮多妇女喜欢跟着黄某打牌,黄某就喊这些妇女到李某1的麻将馆里开始用扑克牌搞“大吃小”,一天就抽四、五百块钱“卫生费”,李某1每天分黄某百把块钱。在李某1家里搞了个把星期以后,大桥的肖某2就在大桥圩坪租起的唐国仔的房子,也准备搞赌场了,就讲一起搞,就由蔡某来分股份,肖某2占3.5个股份,李某1占2.5个股份,黄某跟蔡某、肖某3雄占4个股份。这个赌场开始是由李某1在那里当合手抽“水子钱”的,李某1搞了几天后就请起大桥的陈兵全来当合手抽钱,抽到的“水子钱”就是由李某1跟肖某2的老婆张某一起进行清点,然后再由张某来记好数,记好数以后这些钱就由李某1来保管。赌场上每天都要供香烟、矿泉水、槟榔这些,买东西这些都是由张某来管的。黄某的钱都是由李某1给的,大约是分到四次共六千块钱的样子。这个赌场一共搞了个把月的时间。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2月的时候,黄某跟李某1说找人到李某1的铺面搞“大吃小”,每天两场,每一场由李某1抽三百元水子钱,两人平分,李某1答应了。黄某跟李某1合股时每人分了一千元左右。半个月后,彭某说一起搞,搬到彭某租的唐国仔的房子里,一天两场,每场抽的钱给彭某。这样两三天后,蔡某过来调解股份,是在蔡某的车子上讲的,确定赌场彭某占35%、李某1占25%,其他蔡某、黄某、肖正雄一起占40%,这样搞了一个月左右,每天两场,抽到的钱由彭某保管,每天抽的钱一千到二千元,每天开支要四、五百元,都是彭某管的,李某1、黄某、彭某每天都在赌场。搞了一个月左右,共抽到水子钱六万元左右,开支一万多元,分钱之前蔡某拿走一万元。分钱时,李某1拿了12500元,黄某拿了6800元,另外的钱都给了彭某,肖正雄的钱也是给彭某的。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经蔡某调解,确定赌场肖某1占35%、李某1占25%,其他蔡某、黄某、肖正雄一起占40%。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2月,大桥乡堡城村的肖政文及其老婆“娇娇婆”租他家的房子开办麻将馆,后进行“大吃小”赌博,李某1在赌场上负责管钱,每天参赌人员少则十来个、多则二十余人。8、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十一、十二月份,开始在李某1家开设赌场,后就是搬到肖某2租住房,赌场开设了一两个月。赌场是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下注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不等。赌场由李某1当合手发牌抽“水子钱”。一手牌抽几十元“水子钱”。赌场是李某1和肖某2等人开设的,另外还有些人有股份,参赌的人员多时有二、三十个。9、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在肖某2租唐某家的房子里,肖某2的老婆张某(“娇娇婆”)提出开麻将馆。后经肖某2和张某、李某1、黄某、蔡某商定,张某和李某1各占股份的30%,蔡某、黄某、肖正雄三人占40%股份,李某1负责赌场上抽水子钱,张某负责记账,赌场总共分了一次钱,蔡某在李某1手上文取了一万元的水子钱。10、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明在肖政文租住唐国生大桥乡堡城村房子的赌场上有李某1、黄某、“娇娇婆”等人管事,蔡某在李某1处拿了一万元。11、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辨认出肖正雄、张某就是一起开赌场的人;李某1辨认出肖正雄就是一起开赌场的人,张某就是一起开赌场的“姣姣婆”;蔡某辨认出肖某2就是开赌场的大股东。1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13、(2015)蓝法刑初字第308号。证明蔡某、李某1、黄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正雄为泄私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正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正雄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正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渔利,在分配赌场股份给自己时未予反对,在得知赌场分给自己利益时进行索要,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正雄以未参与赌场管理、未分得红利为由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正雄未参与组织开设赌场、未参与赌场管理,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正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正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肖正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肖正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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