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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洪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洪淑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4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洪淑会,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洪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