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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利梅、吉艳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梅,吉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梅,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沁阳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艳红,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郭利梅因与被上诉人吉艳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被上诉人吉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利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停止对上诉人房产的执行,并判该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前夫吴晓光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房屋系按揭购买,该房的按揭款至今未还清,从法律而言,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贷款银行所有,这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与吴晓光2015年6月17日协议离婚,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将该涉案房屋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离婚后对该涉案房屋交按揭款至今,从此事实上讲,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吉艳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郭利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执字第120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房产的执行。2、确认位于温县锦都花城第20栋楼2单元5楼西户商品房归其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艳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吉艳红因与郭利梅前夫吴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吉艳红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晓光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吴晓光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晓光所有的位于温县锦都花城第20栋楼2单元5楼西户商品房,郭利梅与吴晓光于2015年6月17日离婚时协议将双方位于温县锦都花城第20栋楼2单元5楼西户商品房分给郭利梅所有。郭利梅认为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效力,该涉案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6月17日,郭利梅虽与吴晓光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位于温县锦都花城第20栋楼2单元5楼西户商品房分给郭利梅所有。但法院查封的房产系郭利梅与吴晓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吴晓光名下。吉艳红与吴晓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郭利梅与吴晓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晓光欠吉艳红债务系吴晓光与郭利梅夫妻之间共同债务。郭利梅提出在其与吴晓光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温县锦都花城第20栋楼2单元5楼西户商品房分给郭利梅所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发生在该债务之后,且该房产登记在吴晓光名下,故该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吉艳红申请执行该房产不具有约束力。郭利梅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利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利梅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上诉人吉艳红与上诉人郭利梅前夫吴晓光之间的债务,发生于吴晓光与郭利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争房屋系郭利梅与吴晓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利梅与吴晓光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郭利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