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中通瑞宁混凝土大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中通瑞宁混凝土大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3139号之一原告:刘波,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通瑞宁混凝土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法定代表人:孙广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波诉被告中通瑞宁混凝土大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刘波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诉。案件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6.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