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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庆与宁桂林、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宁桂林,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808号原告:张庆,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宁桂林,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鑫,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庆与被告宁桂林、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被告郑州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孙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45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82元、拆检费964元、误工费782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5时18分,吕亚男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与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的被告宁桂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男与宁桂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宁桂林未答辩。被告郑州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应承担的份额,但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宁桂林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当事人基本信息查询单,到庭二被告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应进行核实。上述复印件内容与二被告认可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二被告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吕亚男驾驶郑州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与宁桂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和路时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张庆名下豫A×××××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宁桂林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桂林、吕亚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庆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张庆名下豫A×××××号轿车估损总值为9645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宁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亚男驾驶被告郑州公交公司豫A×××××号车与宁桂林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吕亚男、宁桂林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各被告应进行赔偿。因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吕亚男驾驶车辆系履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公交公司、宁桂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9645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7645元由郑州公交公司、宁桂林各项原告赔付5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82元、拆检费964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郑州公交公司、宁桂林各项原告赔付50%;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7826.7元,其计算标准为每日372.7元,共计21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客观真实,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状况,酌定按照每日320元标准计算10天,计3200元,该损失由郑州公交公司、宁桂林各项原告赔付50%。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000元,郑州公交公司、宁桂林各应向原告赔付61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庆2000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庆6145.5元;三、被告宁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庆6145.5元;四、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张庆负担89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宁桂林各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王星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