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陈家振、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陈家振,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82号原告:吴海波,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振,男,汉族,1952年4月27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陈家振儿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桂花园75号。法定代表人:陈坚。委托代理人:吕飞凤,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海波与被告陈家振、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和被告陈家振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家振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陈家振归还借款利息共106250元给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每月以2.5%利率计付利息,基数方式:85万元×2.5%×5=106250元,之后的利息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家振,被告陈家振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按2.5%,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被告远达公司为债务担保人。借款期满,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续用借款支付至2016年11月份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陈家振、担保人远达公司付息还本。但是,被告一直采取拖赖的态度拒不履行债务。被告远达公司为本案债务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只爱我应当衬得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借条;3、银行转账单。被告陈家振辩称,向原告借款85万元是事实,该款属于陈家振个人借款,与远达公司无关。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1月,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要求每月以1.5%计算。被告陈家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远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远达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应属于陈家振个人债务,与远达公司无关;第二、陈家振并没有出示过吴海波的借条给远达公司盖章确认,即没有为陈家振提供担保;第三、从借条来看,担保人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借条签字确认,陈家振也没有得到远达公司授权委托担保;第四、借条中担保人远达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为:4525010003602)非远达公司的印章,远达公司共刻制过两枚印章:2014年12月26日刻制印章编号为4509010008493;2016年1月25日由于2014年的印章已经损坏,再次刻制的印章编号为45090100016434。综上所述,远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印章准刻证。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为印章与远达公司核准使用的印章不符,不能证明远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家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吴海波借款35万元;又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共85万元均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陈家振。陈家振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海波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850000)元正,时间一个月,每月利息按2.5%计,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陈家振担保人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陈家振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编号为4525010003602的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后,被告陈家振按约定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后便不再还款。另查明,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2002年7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坚,被告陈家振只是该公司的职员。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编号为4509010008493,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此印章不符。原告主张被告陈家振在借条上加盖远达公司的印章属于表见代理。被告远达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远达公司追认该担保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家振向原告吴海波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振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家振清偿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远达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条》中的担保人处所盖的远达公司的印章的编码为4525010003602,而该公司的专用印章编码为4509010008493,且原告也承认该印章是被告陈家振所盖。原告主张被告陈家振在借条上加盖远达公司的印章属于表见代理,被告远达公司予以否认,亦未追认该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不属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该笔借款的担保不是被告远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远达公司为被告陈家振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远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振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给原告吴海波。二、被告陈家振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海波(利息的计算: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3元,由被告陈家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东良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禤 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