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爱珍、王晓阳等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珍,王晓阳,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07号原告:杨爱珍,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王晓阳,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友,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代表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平,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珍、王晓阳与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阳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友、被告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珍、王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792.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按责承担,王晓阳应承担部分杨爱珍自愿放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50分,被告刘伟驾驶湘F×××××小型汽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幸福乡汀头T字型路口路段时,正超越同向行驶的小型汽车,此时原告王晓阳驾驶的湘F×××××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杨爱珍)由南往西正拐弯行驶,因被告刘伟当时正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撞上原告王晓阳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晓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爱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爱珍、王晓阳各住院15天。2016年11月6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杨爱珍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后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第3-6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4、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同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王晓阳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右侧膝关节下方及右侧足背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基底核区软化灶;面部皮肤裂创痕。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4、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被告刘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00:00:00起至2016年9月12日23:59:59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杨爱珍的损失:1、医疗费7733.92元,2、后段康复费800元,3、误工费10255元,4、护理费698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941.92元;(二)王晓阳的损失:1、医药费10290.47元,2、后段康复费800元,3、误工费5127元,4、护理费349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59440元,7、营养费9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850.47元,总计187792.39元。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王晓阳的伤情已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刘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伟已支付的医药费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晓阳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湘马王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阳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晓阳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16日。治疗费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计算费用。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晓阳的损失计算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双方当事人亦均同意两原告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杨爱珍7733.92元、王晓阳10290.47元)、司法鉴定费(杨爱珍1900元、王晓阳1900元)均有收据和发票,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杨爱珍的后段康复费800元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列入损失范围。除医药费、鉴定费、后段康复费外,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并限于原告的请求计算为:1、误工费:杨爱珍10255元,王晓阳5127元(两原告以耕种农田为生,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休误工期);2、护理费:杨爱珍6985元,王晓阳1863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杨爱珍900元,王晓阳900元(结合本地实际,以6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杨爱珍62568元,王晓阳56311元(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杨爱珍计算20年、王晓阳计算18年,十级伤残按系数10%计算);5、营养费:杨爱珍1200元,王晓阳300元(营养费以2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杨爱珍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王晓阳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5天);6、交通费(酌定):杨爱珍500元,王晓阳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爱珍5000元,王晓阳5000元;杨爱珍的损失为97841.92元,王晓阳的损失为82191.47元,合计180033.39元。原告王晓阳与被告刘伟根据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被告刘伟承担70%责任,原告王晓阳承担30%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伟按责赔偿。被告刘伟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324.39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10000元,因涉及两个被侵权人即本案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两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根据两原告损失比例确定为原告杨爱珍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内获赔4612元、原告王晓阳获赔5388元。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段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909元(杨爱珍86108元,王晓阳68801元)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理赔,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杨爱珍获赔61145元,王晓阳获赔48855元)。关于原告杨爱珍、王晓阳的其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0033.39元(其中杨爱珍32084.92元、王晓阳27948.47元),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704元[其中杨爱珍1160元(7733.92元×15%)、王晓阳1544元(10290.47元×15%)]后,剩余部分57329.39元由被告刘伟赔偿70%即40130元(其中杨爱珍获赔21647元,王晓阳获赔1848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由被告刘伟赔偿70%即1893元(其中杨爱珍获赔812元,王晓阳获赔1081元)。对于原告杨爱珍的损失应由原告王晓阳赔偿的部分,原告杨爱珍自愿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已支付医药费6000元,与其应当赔偿的金额相抵后,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伟410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爱珍87404元、赔偿原告王晓阳7272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珍4612元、赔偿原告王晓阳538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珍61145元、赔偿原告王晓阳488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珍21647元、赔偿原告王晓阳18483元);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杨爱珍812元、赔偿原告王晓阳1081元,扣除刘伟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杨爱珍、王晓阳应返还被告刘伟4107元;三、驳回原告杨爱珍、王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王晓阳负担608元,被告刘伟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