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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占贵与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贵,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民初135号原告杨占贵,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张果。被告刘辉,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贵与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开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文斌、罗正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贵诉称,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木里县卡卓—布昌升压站的工程,2016年4月18日,由其在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刘辉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租赁原告的吊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2吨吊车供被告在工地上使用,费用按月计算,每月21000.00元。原告工作于2016年6月15日完工,共计工时2个月25天。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及人工费60000.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到期未支付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诉讼各项开支1569.00元及误工补贴3600.00元,共计4169.00元。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称,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杨占贵签订《租车协议书》,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杨占贵签订《租车协议书》。《租车协议书》上没有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租车协议书》的相对人,原告杨占贵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一直没有租赁原告的吊车,对吊车租赁事宜全不知情。原告杨占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杨占贵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辉邮寄答辩状称,被告刘辉已经完成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刘辉与原告杨占贵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此后,被告刘辉委托秦峰、敖恒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占贵支付租金40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杨占贵支付租金2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故被告刘辉已向原告杨占贵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杨占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杨占贵收取被告刘辉的上述租金60000.00元后当场自愿将《欠条》撕毁。双方之间的责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现被答辩人恶意以被撕毁的《欠条》重新粘贴进行诉讼,企图侵犯被告刘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诉讼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杨占贵与被告刘辉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租车协议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吊车在卡卓—布昌升压站施工工期为2个月零25天。三、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刘辉欠杨占贵吊车租赁费和人工费共计60000.00元于2016年9月1前付清。四、短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秦峰于2016年12月1日转入原告杨占贵账户的15000.00元因被撤回未进入原告杨占贵账户。五、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为该诉讼支出的费用共计1569元。被告刘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辉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敖恒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占贵支付租金20000.00元。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辉于2016年10月8日委托秦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占贵支付租金20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占贵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杨占贵与被告刘辉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租赁原告的吊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2吨吊车供被告在工地上使用,费用按月计算,每月21000.00元,租赁时间为2个月25天。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60000.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刘辉委托秦峰、敖恒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占贵支付租金4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占贵与被告刘辉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依租赁协议,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辉应付租金6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元,还有20000.00元租金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未按约定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诉讼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刘辉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569.00元,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3600.00元误工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杨占贵签订《租车协议书》,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杨占贵签订《租车协议书》。《租车协议书》上没有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字,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租车协议书》的相对人,原告杨占贵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占贵租金20000.00及各项开支1569.00元,共计21569.00元。本案诉讼费650.00元,由原告杨占贵负担430.00元,被告刘辉负担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开华审判员  罗正军审判员  毛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