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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智玉与钟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智玉,钟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491号原告:段智玉,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钟翔,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诉讼代表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智玉与被告钟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智玉、被告钟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1时10分许,原告段智玉雇请司机驾驶鄂A×××××小型越野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208KM+7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向右侧翻于快速车道内的由被告钟翔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人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于2015年4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钟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其赔偿,但应当有证据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只接到一次报案,而被告钟翔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只报案一次,其没有接到两车碰撞的报案;3、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1时10分许,原告段智玉雇请司机梁文迅驾驶原告段智玉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208KM+7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向右侧翻于快速车道内的由被告钟翔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人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于2015年4月5日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5]第2015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文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钟翔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鄂F×××××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还查明,原告段智玉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14592元,扣除残值320元,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4272元。襄阳富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4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梁文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当事人梁文迅承担70%责任,被告钟翔承担30%责任。因为梁文迅系原告段智玉雇请的司机,故梁文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段智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2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的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3681.6元(12272元×30%)。因被告钟翔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没有接到两车碰撞的报案,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智玉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81.6元,合计5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智玉对被告钟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智玉负担35元,被告钟翔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