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召亚与陈波、柳自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柳自云,周召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自云,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以上二上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召亚,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波、柳自云与被上诉人周召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波、柳自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周召亚的销售方式是送货上门,饲料直接卸至上诉人和他人共同经营的养殖场,被上诉人周召亚提交的单方制作的送货记录有上诉人陈波本人以及张希华的签名,还有他人代陈波签名,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被告是邳州市大肥畜禽养殖场。2、被上诉人周召亚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单方送货记录,仅能证明养殖场收到饲料,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根据经营惯例,养殖饲料的赊销仅限于一个阶段,即仔猪饲料通常在出售时结账,肉猪饲料通常在出栏后结账,赊账周期通常在三个月左右。本案被上诉人的供货记录时间长达1年,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周召亚本案供销的饲料,通常是货到付款,如上诉人不在养殖场,则在下一次送货时一并付清。本案要么存在长期赊账打总款,要么货到账清。被上诉人作为资本较小的经营者,不可能只收到2万元货款却供应20多万元的饲料;针对本案饲料款有无付清,被上诉人周召亚向一审法院申请测谎,双方均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被上诉人拒绝交费,导致测谎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周召亚本案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周召亚辩称:1、陈波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饲料买卖交易,被上诉人对陈波是邳州市大肥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并不知情,与该养殖场之间也不存在饲料买卖关系,且本案送货记录及结算单据上写的都是陈波的名字。上诉人柳自云与陈波系夫妻关系,陈波的养殖经营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柳自云对因此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波、柳自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本案每笔货物均有陈波或其雇佣人员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记录本,是对送货情况以及货款支付、结算确认情况的如实体现,系原始证据材料���陈波一审庭审中对其本人签字部分均予以认可,故此记录本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近一年时间里,上诉人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但从未赖账,碍于与上诉人的熟人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轻易断货。另外,被上诉人经营饲料多年,供应对象较多,涉及款项往来较大,没有时间每天找上诉人要账,且上诉人面对的大多是诚实守信的买家,可以及时收回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测谎必要。如果再组织双方测谎,不仅达到了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的目的,也浪费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综上,陈波、柳自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召亚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陈波、柳自云偿还饲料款2247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陈波与柳自云系夫妻关系。陈波开办养猪场,后因规模扩大,符合工商登记条件,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邳州市大肥畜禽养殖场,经营者为陈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陈波因生猪养殖需要向周召亚购买饲料。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陈波向周召亚购买饲料共计92180元。期间,陈波支付周召亚饲料款2万元。2014年2月-2014年10月,陈波向周召亚购买饲料共计138155元。陈波称上述饲料款全部付清。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波、柳自云本案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合同相对方是审查该二人主体是否适格的关键。从周召亚提供的送货记录本来���,签字确认的是陈波个人,周召亚对陈波开办的养殖场有无进行工商登记其并不知情,向其购买饲料的是陈波个人,虽然陈波为其养殖场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不能以此而否定其主体资格。因此,陈波本案主体适格。二、关于陈波、柳自云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召亚提供的送货记录本足以证明陈波购买了饲料,陈波抗辩其已付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周召亚提供的两组送货记录计算,所涉货款总额为236715元,陈波称周召亚主张的费用里包含山东���货商的两笔货款,并且已经向山东供货商出具了欠条,周召亚称其已经替陈波垫付了该两笔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召亚同意在本次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陈波向周召亚购买饲料的货款总额为230335元(不包含山东供货商的两笔货款),陈波已付2万元,余款为210335元。对于周召亚主张的借款8000元,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理涉,周召亚可另案主张。综上,陈波应支付周召亚的货款数额为210335元(扣除已付货款2万元)。柳自云与陈波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柳自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柳自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周召亚和陈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周召亚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陈波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波、柳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召亚货款210335元。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周召亚负担300元,由陈波负担4371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召亚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波、柳自云向本院提交一份张希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召亚拉货到场里,担心货到后陈波不知道,让我清点数字,我签字证明货到了,并不是欠条,如果有未付款,陈波都让我给写欠条,关于签字后的改动情况我不知道。上诉人提供上述书面证明,拟证明涉案条子都是张希华本人所签,每次都是被上诉人写好后让其直接签字,但具体内容张希华不清楚,内容不是其本人所改,他也不知道是谁改动的。被上诉人周召亚质证认为,张希华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上述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不知道是否系张希华本人所写,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上诉人陈波、柳自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周召亚提供的送货记录本中“陈波欠饲料款以上共计209465元”以及该处“陈波”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陈甲子(又名陈刚)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和陈波系同村人,也使用过周召亚的饲料。2013年9月份、12月份,陈波分别在镇邮局、养殖场支付周召亚2万元、3万元,周召亚是否出具收条证人不清楚。证人养猪也使用过周召亚的饲料,猪四五个月出栏时陆续给付饲料款,周召亚没有出具过收条。证人曾让陈波向周召亚代付1万元,后为分清账目陈波没有垫付。陈波、柳自云质证认为,上述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陈波向周召亚支付过两笔款项,当地养猪的习惯是猪出栏时给付饲料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上诉人给付饲料款时未索要收据。养猪出栏周期为四五个月,被上诉人不可能长期���向上诉人索要饲料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记录本上“欠饲料款总额209465元”,是其单方事后添加的。周召亚质证认为,证人曾经租用陈波的猪场养殖,与陈波系叔侄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陈波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份,而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3日才开始向上诉人供应饲料,故上述证言有悖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波、柳自云本案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陈波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周召亚饲料款及具体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波虽然是邳州市大肥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饲料买卖交易是以该养殖场的名义进行的,相反根据周召亚提供的送货记录本,相应的饲料均是陈波本人或其雇佣人员等签字,并未记载体现以养殖场名义购买饲料,故周召亚认定陈波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起诉要求其给付货款,并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另外,陈波与柳自云系夫妻关系,周召亚提供了该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并据此诉请柳自云作为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亦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二、根据被上诉人周召亚提供的送货记录本,其共向陈波交付饲料价款共计236715元,由陈波、陈刚、张希华签字确认,其中周召亚陈述陈波的签字中部分是由其父亲和妹妹代签,陈刚与陈波是叔侄关系,陈波认可其父亲和妹妹代其签收过饲料,张希华是其雇员,也代其签收过饲料,陈波二审期间提交的张希华的书面证言亦确认其代收饲料的事实,但对于本案送货记录本��陈波父亲和妹妹代签字及张希华签字的真实性,陈波未进行核实。同时,本案送货记录本显示,陈波、陈刚、张希华交替在笔记本的同一页签收饲料,且笔记本每页均有总送货价款的统计,陈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签字收取饲料时,对张希华、陈刚等人代其签收饲料提出过异议,对周召亚向其供应饲料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款等诉讼期间亦无法明确。因此,根据上述送货记录本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周召亚共向陈波供应236715元的饲料,扣除周召亚自认的已付货款2万元及陈波陈述的两笔案外人交付的饲料价款共计6380元,未付货款为210335元。上诉人陈波、柳自云主张向周召亚给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陈波提供的与周召亚之间的对话录音,涉及给付的货款数额仅为3万元,且陈波在录音中陈述其中1万元系代陈刚(陈甲子)垫付,而另外2万元周召亚已经在本案送货记录本中记载并予以扣除,陈甲子二审期间仅作证陈述陈波向周召亚支付两笔现金共计5万元,且其中的一笔与上述对话录音中的一笔重合,但该证人与陈波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陈波、柳自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情况,且对具体付款时间、数额二审期间也无法明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陈波向周召亚支付了2万元货款。综上分析,本院确认陈波尚拖欠周召亚货款210335元。上诉人陈波、柳自云申请对本案送货记录本中“陈波欠饲料款以上共计209465元”以及该处“陈波”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上述内容是否是事后添加形成,均不影响对本案未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陈波、柳自云提出的测谎问题,��测谎结论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周召亚拒绝交纳测谎费用,不能反推出其撒谎的结论,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陈波、柳自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货款给付数额210335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对于周召亚诉请224715元货款中的剩余部分漏判,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其诉请中不予支持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陈波、柳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召亚货款210335元”;二、驳回周召亚对陈波、柳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周召亚负担300元,由陈波负担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陈波、柳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