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松良与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松良,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松良,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义乌市望道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该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马松良因诉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浙金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松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义乌市人民政府下发义执办[1991]184号文件,针对贯彻执行以上文件出现的问题,于1993年6月10日原义乌市劳动人事局下发了[1993]24号文件,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文件不但是对[1991]184号文件部分内容的明确与补充,更是对该文件不规范以及不切实际的条款进行了进一步地完善,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实际情况应当以[1993]24号文件的规定为准。从[1993]24号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属于其规定的补缴对象。另外,再审申请人从义乌市档案馆查询到一份义乌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养老保险基金花名册,名册中石樟莲的实际情况与再审申请人相符,为何其可以办理而再审申请人却不可以?!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回避了该一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名册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提供了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作出答复意见的事实清楚。2015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马松良要求补缴1974年至1990年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申请,即对相关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查,1974年2月至1990年6月马松良在义乌市风动工具厂做临时工。1990年7月,经义乌市劳动人事局批准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之后,马松良一直在义乌市风动工具厂上班。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依据正确。为解决部分实际从事工作时间较长,但招收时间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问题,1991年12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对该类人员实行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文件对补缴对象、补缴标准、补缴时间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993年6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人事局经请示市府办领导同意,下发义劳人[1993]24号《关于贯彻执行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的若干补充通知》,对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部分内容进行明确和补充。对于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据应是义政办[1991]184号和义劳人[1993]24号两个文件。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的内容符合文件规定。根据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补缴人员必须是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马松良退休时间应在2017年5月,不符合办理补缴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申请人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主要涉及再审申请人是否符合补缴养老保险基金条件的问题。对此,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转���省府办公厅的通知》的规定,“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予补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马松良出生于1957年,尽管其于1974年2月进义乌市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前身义乌风动工具厂工作、1990年7月经原义乌市劳动人事局批准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其退休时间显然不符合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规定的补缴要求。义劳人[1993]24号即《关于贯彻执行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的若干补充规定通知》,无论从该通知的发布部门还是从内容表述看,其均系对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未明确内容的补充和明确,而不是对该文件的修正。因此,在义政办[1991]184号文件已经明确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予补缴”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依照义劳人[1993]2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缴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义乌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养老保险基金花名册的问题,经审查,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松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松良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