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平生与被告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生,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民初407号原告高平生,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高建平,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原告高平生与被告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高建平因投资煤矿为由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陆续向原告高平生借款1100万元整,以原告高平生所持借款单、汇款凭证为证,在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将原先零碎借款单合并打下一总借款单1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均为2分,其中10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每一个季度清一次。借款之日起,被告只有在2011年9月份给付利息25万元,2012年2月14日给付利息92万元,2012年6月24日给付利息120万元承兑(实际给付112.8万元),三次共给付利息229.8万元。后因原告自身经济紧张,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说自己也没有钱还,一直推诿至今。从2012年6月份起,被告对于所欠款项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应依法判决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高建平偿还原告高平生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高建平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平生不能提供被告高建平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又不同意撤诉或者公告送达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平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白小彦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