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风才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特19号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文亮,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辛崇安,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齐风才,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齐风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期限已到期,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在日照高新区东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借款人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系争股权的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71100201510300001。后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申请人借款利息,至申请人申请时,尚拖欠借款利息14.415631万元。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齐风才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因资金链断裂,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对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通知书及借款人拖欠利息的事实、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9月2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期限已到期,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系争股权对借款人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系争股权的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371100201510300001。后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申请人借款利息,至申请人申请时,尚拖欠借款利息14.415631万元。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齐风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申请人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诉争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即诉争借款已届清偿期,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未付,显属违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最高额担保的决算期届至,被申请人作为系争借款的质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系争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股权,已经在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有效设立且具有对抗效力,申请人作为质权人对合同约定的且已经登记的股权车辆享有抵押优先权,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且系争质押股权不存在在先权利人暨质押权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申请人暨质押权人申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优先清偿系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齐风才拥有的在日照高新区东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权利登记的股权150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371100201510300001),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股权变价款在主债权1500万元抵押权数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准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为依据;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齐风才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郑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