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奎军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奎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4民初1513号原告:杜奎军,男,生于1976年4月21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52号。法定代表人:余自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奎军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宁夏公司二阶段新建基站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审定确定最终价格为3090122.6元,被告尚欠1284572.58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4572.58元、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宁0303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被告、标的、诉讼请求及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红寺堡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61元,退还原告杜奎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