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94号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路西首21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圣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海、被告王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92元及违约金4678.4元,共计28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麻鸡供养及回收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104400元,鸡苗款56000元,药款10525元,共计170925元,并为原告出具名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卖鸡后及退料经结算,原告收回147533元,被告尚欠原告23392元货款。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392元及违约金467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圣强辩称,我对欠款不认可,对于违约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肉麻鸡供料、回收合同书”,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0925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按照欠款数额支付20%的违约金。后通过变卖肉鸡偿还了原告147533元,尚欠23392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3392元及违约金467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92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定逾期按照欠款数额支付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23392元及利息46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王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永花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